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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不同意女方的开房要求,在路边强行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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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5日 13:0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9)京02刑终5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堡北里丽景湾国际酒店宿舍(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羁押,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刑初101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系情人关系,当时存在感情纠纷。2018年7月初,李某在张某驾驶的汽车上偷偷安装GPS定位设备。2018年7月16日夜间,李某根据定位设备在丰台区南苑三营门航天公司附近找到了张某,后二人在马路边谈及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张某违背李某的意志,在航天公司附近路边的一墙角处,强行搂住李某,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继续和张某谈二人感情之事,张某让朋友开车过来,然后乘车离开,李某随后(当晚23时许)到南苑镇派出所报警。2018年7月17日,民警到张某的单位将张某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与张某认识有两年了,是男女朋友关系,之前一起租房住,后来分开了,现在有半个月没见面了。我找不到张某,在2018年7月初的时候,我在网上买了一个GPS定位装置,偷偷装在了张某的左侧后车镜上。2018年7月16日下午,张某用微信和我约好在十里堡见面,但是他没有如期赴约,我很生气,就跟着定位导航到了南苑航天部二院门口。当时他和朋友在航天公司门口的一个小饭馆内吃饭。我到了饭店后,张某朋友就走了,我与张某一起吃饭喝了点啤酒。张某结账后,我们出门到了附近的路边便道上。路上我一直在和张某谈我们的感情问题,还向他要我引产花的钱,他说等有钱再给,我们发生争吵。之后张某说要与我在路边做爱,我说去开房,在路边不行,但张某就强行搂着我,把我的裤子和内裤脱了,那是在马路边的犄角。我反抗抓住他的手,不让他动,但我没有他的劲大,我俩就在路边撕扯。我没能反抗过他,我喊着让他滚。后来他从背后搂着我,从我身后将生殖器插入我阴道,他是否射精我不清楚。完事后他提上了裤子,我也把裤子穿好。之后我们又边走边谈我们的感情问题,还有我引产的钱,后来谈了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当时下雨我们两个人都被雨淋湿透了,他叫朋友开车过来把他接走了,我在后边追车没追上,我就报警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和张某是老乡。2018年7月16日晚上19时许,张某开车过来找我吃饭。我们见面后,张某说他的汽车被人装了定位,但不知道是谁装的。后来我们就去丰台区三营门老成都家常菜吃饭。吃了40分钟左右,来了一名女子,大约30多岁,来了就坐在我们桌子旁,我就问张某是否认识她,那名女子说认识,张某让我先回去,我就走了。走的时候,张某说他的一个朋友金鹏一会过来,让我在单位门口等他,到时他会联系我。后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张某的朋友金鹏过来了,但我们打不通张某的电话,我就和他一起在车上等张某。半夜金鹏打通了张某的电话,张某让金鹏在大红门南路接他,我们就一起过去了,接上张某后就回我的住处休息了。
3.证人于某的证言:我是张某的妻子,我知道张某和李某的事情。2017年年初,张某亲口向我承认他和李某有关系,一起租房住,还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刚生了小孩,张某向我保证他会和李某分手,好好跟我过日子。2017年11月份,我接到李某发的短信,内容大概是她向我挑明她和张某的关系,让我跟张某离婚,我非常生气,就去北京找张某。到北京后,李某还是一直给我发短信,有时还给我发她和张某性交的照片。我跟张某谈,张某说他跟李某肯定会分开,但是需要我给他时间,因为我和张某已经有了三个孩子,我当时就同意了。2018年年初,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怀了张某的孩子,让我跟张某离婚。之后我问张某李某是不是怀了他的孩子,他没有说话,我就跟张某提了离婚,但张某不同意。2018年4月份,张某跟我说李某已经把孩子流产了。后来李某一直缠着张某,张某不愿意见她,她还去张某公司和家门口堵着张某,有一次她找过来,我跟着张某一起去见她,李某一直说张某对不起她,一直到了凌晨2、3点钟她才走。之后张某就没怎么回过家,晚上有时候在车里睡,有时去朋友家住,想办法躲着李某。到了2018年7月中旬,张某就因为强奸被拘留了,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4.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李某与张某在案发前存在感情纠纷。李某在2018年7月15日下午至7月16日晚上21时许期间与张某在微信上联系的相关内容,主要是李某与张某交涉感情问题,部分内容中李某有侮辱性词汇。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丰台区南苑三营门航天公司外的路边,航天公司外北侧路为东西走向的警备东路,警备东路南侧可见一个豁口,豁口西侧为人行便道,豁口东侧由北向南依次为人行便道和自行车道,豁口西侧的人行便道上可见一个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南侧是一道东西走向的围墙,该围墙与公共厕所的东墙形成一个直角墙角,中心现场位于公共厕所东墙外墙角处。中心现场勘查所见,地面有**团白色纸巾,距离南侧围墙0.3米,距离西侧的公共厕所东墙0.5米,实物提取该纸巾。后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6张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
6.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7年7月17日,南苑派出所女民警对李某提取了颈部和外阴部擦拭棉签,提供给刑侦支队技术队。在南苑派出所内,李某向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提供了案发时所穿的内裤一条。
7.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02号(李某阴棉)、06号(纸巾)、07号(李某内裤)检材检出STR分型,与张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3×1021。
8.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7月16日23时许,李某向南苑镇派出所报警称被张某强奸,7月17日15时许,民警到张某的工作单位将涉嫌强奸的张某刑事传唤至丰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9.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案发后民警到现场进行走访,未发现相关证人。
10.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和李某是情人关系,有两年时间了。2018年7月16日18时许,李某一直打电话说要见我,因为我们当时正在闹分手,我不想见她,就自己去丰台区三营门附近找我朋友张某吃饭。吃饭的时候,李某还是一直给我打电话发信息问我在哪里,我没告诉她。到了22时许,李某通过她安装在我车上的定位器,到我吃饭的地方找到了我。我让张某先走,李某坐下来吃了点饭,之后我陪她喝了会酒,聊到了我们分手的事。聊了几句,我就结账要走,从饭店出来后,李某就一直跟着我。我问她要怎么样,她让我离婚,我不同意,她就说要耗我一辈子,要把我们俩的事都说出去。然后我又沿着警备东路一直往西走,她还是跟着我,我问她到底想怎么样,她说就想让我陪着她,还说她没地方去,我问她让我去哪里陪着她,她说开房陪她。这时我们向西走到了一个红绿灯附近,旁边是个垃圾站。我不想让她再跟着我了,我就对她说:“想让我陪你做爱,就在路边做,做完就走。”她不同意,一直要求我和她去酒店开房,我不想去,我就在马路边开始抱她,还摸她的胸部,亲她的脖子。她推我,不让我碰她,我又从她身后抱住她,用手摸她的胸,她挡着不让我碰,我就用右手抓住她的两只手,继续摸她的胸部和阴部,之后我用左手将她的裤子和内裤脱到大腿处,把她顶在墙边,从她身后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大约一两分钟后,我射精了,射在了她的阴道里。她拿出纸巾,我把纸巾拿过来擦了我的生殖器。之后我们各自提上裤子,继续沿着马路走,还是聊分手的事情。后来下雨了,她还是一直不让我走,让我开房陪着她,后来我趁她不注意就跑了,躲在附近的一个男厕所里。之后她到男厕所找到了我,还是说我对不起她之类的话,我实在摆脱不了她,就直接跑了。
李某不同意跟我在路边发生性关系,她一直说让我跟她去开房(就是她让我开个酒店房间跟她发生性关系),但我不愿意去开房,所以就想在路边。我没有对李某打骂,就是抓住她的手不让她反抗。我不欠李某钱,但我答应过给她2万元,是打胎的钱,但我当时没有钱,我有钱了就会给她。我知道错了,我不应该强行跟她发生性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某的上诉理由为,系被害人找到其并主动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张某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不具有强奸被害人的企图,与社会上发生的其他强奸案件有本质区别,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张某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张某所提系被害人找到其并主动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系因感情纠纷主动找到张某,并明确拒绝在路边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对此亦曾供认。张某在路边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李某的意志,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张某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不具有强奸被害人的企图,与社会上发生的其他强奸案件有本质区别,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与李某确存在感情纠纷,但案发当天张某强行与李某在路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李某的意志,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张某的以往表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张某不具备再予以从轻处罚之事由,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韩绍鹏
审 判 员 刘克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靖翔
书 记 员 顾振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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